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01-宪法相关法
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06-行政法 ·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
07-行政法 · 卫生健康
08-行政法 · 民政与社会事务
09-经济法 · 财税金融
10-经济法 · 产业与市场
11-经济法 · 交通运输
12-社会法
13-生态环境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2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199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3)防汛条例(201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17)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23)海洋倾废管理条例(2017)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河道管理条例(2018)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011)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节约用水条例(2024)抗旱条例(2009)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密云水库水源保护条例(2025)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农田水利条例(201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1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20)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5)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4)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水文条例(2017)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土地调查条例(2018)土地复垦条例(201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退耕还林条例(201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稀土管理条例(202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202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11)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2013)自然保护区条例(2026)
14-刑法
1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4-司法解释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 第四条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 第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 第十条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