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01-宪法相关法
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06-行政法 ·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
07-行政法 · 卫生健康
08-行政法 · 民政与社会事务
09-经济法 · 财税金融
10-经济法 · 产业与市场
11-经济法 · 交通运输
12-社会法
13-生态环境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2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199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3)防汛条例(201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17)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23)海洋倾废管理条例(2017)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河道管理条例(2018)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011)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节约用水条例(2024)抗旱条例(2009)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密云水库水源保护条例(2025)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农田水利条例(201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1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20)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5)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4)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水文条例(2017)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土地调查条例(2018)土地复垦条例(201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退耕还林条例(201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稀土管理条例(202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202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11)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2013)自然保护区条例(2026)
14-刑法
1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4-司法解释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0‰的滞纳金。

  •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