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01-宪法相关法
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06-行政法 ·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
07-行政法 · 卫生健康
08-行政法 · 民政与社会事务
09-经济法 · 财税金融
10-经济法 · 产业与市场
11-经济法 · 交通运输
12-社会法
13-生态环境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2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199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3)防汛条例(201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17)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23)海洋倾废管理条例(2017)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河道管理条例(2018)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011)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节约用水条例(2024)抗旱条例(2009)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密云水库水源保护条例(2025)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农田水利条例(201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1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20)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5)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4)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水文条例(2017)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土地调查条例(2018)土地复垦条例(201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退耕还林条例(201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稀土管理条例(202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202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11)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2013)自然保护区条例(2026)
14-刑法
1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4-司法解释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至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至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

    • (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

    •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 第八条  持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

  •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90%由其留用;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大范围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 第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从其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中提取经费。

  •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