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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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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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1)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 (五)其他骨干项目。

  •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 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 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

  • 第十八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