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01-宪法相关法
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06-行政法 ·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
07-行政法 · 卫生健康
08-行政法 · 民政与社会事务
09-经济法 · 财税金融
10-经济法 · 产业与市场保护海底电缆规定(1973)保障措施条例(200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4)城市绿化条例(2017)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1987)地图管理条例(2015)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电力监管条例(200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2011)电信条例(2016)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3)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198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反补贴条例(2004)反倾销条例(200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2025)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供水条例(2026)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2021)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2026)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2026)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1988)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6)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11)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1985)关于实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3)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广告管理条例(1987)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1)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核出口管制条例(200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4)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24)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24)(2)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基础测绘条例(2009)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2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24)(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2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19)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禁止传销条例(2005)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1999)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旅行社条例(2020)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2020)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8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2)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认证认可条例(202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商用密码管理条例(2023)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202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食盐专营办法(2017)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2)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201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22)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2024)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政府投资条例(20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政务数据共享条例(2025)直销管理条例(2017)植物检疫条例(201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住房租赁条例(2025)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
11-经济法 · 交通运输
12-社会法
13-生态环境法
14-刑法
1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4-司法解释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