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
04-最高人民法院 · 诉讼与执行
05-最高人民法院 · 综合
06-两高联合发布
0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2019)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9)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2001)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2013)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22)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2015)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2020)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

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18年3月21日


000001

机密★1年

特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

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8〕1号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人民检察院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参与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出意见的人,但不包括以鉴定人身份参与办案的人。

    本规定所称“专门知识”,是指特定领域内的人员理解和掌握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等。

  •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经本院审查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

    •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被主管部门注销鉴定资格、撤销鉴定人登记,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资格、近三年以内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三)近三年以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 (四)以办案人员等身份参与过本案办理工作的;

    • (五)不宜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其他情形。

  •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聘请检察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应当核实其有效身份证件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材料。

  • 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建立有专门知识的人推荐名单库。

  • 第六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有关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开展下列工作:

    • (一)在检察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 (二)就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

    • (三)其他必要的工作。

  •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 (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 (二)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

    • (三)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

    • (四)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

    •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公诉人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 (一)掌握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的情况;

    • (二)补充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门知识;

    • (三)拟定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计划;

    • (四)拟定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的计划;

    • (五)制定质证方案;

    •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

  • 第十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

  •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和调查收集证据时,就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或者专业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 (一)对专业问题进行回答、解释、说明;

    • (二)对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估、审计;

    • (三)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提出意见;

    • (四)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 (五)对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

  • 第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下列办案活动中,需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 (一)办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或者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 (二)办理监管场所发生的被监管人重伤、死亡案件;

    • (三)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 (四)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 (五)需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其他办案活动。

  •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提供下列必要条件:

    • (一)介绍与涉案专门性问题有关的情况;

    • (二)提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等案卷材料;

    • (三)明确要求协助或者提出意见的问题;

    •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接受指派、聘请参与办案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等,构成违法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 第十七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参与办案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于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上述费用从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中列支。

  • 第十八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技术标准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 第十九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保守参与办案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 第二十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并及时退还参与办案中所接触的证据等案卷材料。

  • 第二十一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接受刑事诉讼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民事、行政诉讼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

  • 第二十二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现重大过错,影响正常办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停止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并从推荐名单库中除名。必要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