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
04-最高人民法院 · 诉讼与执行
05-最高人民法院 · 综合
06-两高联合发布
0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2019)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9)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2001)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2018)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2013)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22)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2015)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2020)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2020)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2020〕3号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组成人员
  • 第三章  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 第四章  会议制度
  • 第五章  会议程序
  • 第六章  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 第七章  办事机构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 (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 (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成人员

  •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

  • 第六条  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 (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

    • (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 (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

    •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 (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 (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

    • (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 (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 (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

    • (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 (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 (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

    • (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

    • (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

    • (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 (七)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

    •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会议制度

  •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 第十二条  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 第十三条  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  会议程序

  •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

  •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

    •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

    • (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 (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

    • (五)表决。

  •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 第十九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

  • 第二十条  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 第二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

    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

  • 第二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

第六章  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 第二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 第三十条  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 第三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 第三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 第三十四条  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  办事机构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 第三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 (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 (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

    • (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 (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

    • (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

    • (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

  • 第三十八条  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

  • 第三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

主送:各级人民检察院。 抄送: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监察司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 驻院纪检监察组,机关各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0年8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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