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
04-最高人民法院 · 诉讼与执行
05-最高人民法院 · 综合
06-两高联合发布、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1994)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6)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9)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8)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2010)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1994)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26)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8)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2025)关于执行《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印发《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20)
07-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5号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 (一)无许可证的;

    •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