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01-宪法相关法
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06-行政法 ·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
07-行政法 · 卫生健康
08-行政法 · 民政与社会事务
09-经济法 · 财税金融
10-经济法 · 产业与市场
11-经济法 · 交通运输船舶登记条例(2014)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船员条例(2023)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道路运输条例(2023)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飞行基本规则(2007)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1958)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3)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2020)国际海运条例(2025)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办法(2019)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国际邮轮在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2024)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1966)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航标条例(2011)航道管理条例(2008)快递暂行条例(2025)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2020)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1997)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202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农村公路条例(2025)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1996)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1992)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3)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2019)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1964)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2024)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3)邮政法实施细则(1990)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
12-社会法
13-生态环境法
14-刑法
1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4-司法解释

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1957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57年10月11日交通部发布)

  • 第一条  为保证航行安全,加强沉船的打捞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

    • (二)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

    • (三)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 第四条  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但是所采取措施应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不明或者无法通知时,应当在当地和中央报纸上公告。

  • 第五条  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

    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

  •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

  • 第七条  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在下列情况下即丧失各该沉船的所有权:

    •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在申请期限以内没有申请或者声明放弃;或者打捞期限届满,而没有完成打捞;

    • (二)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自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申请打捞;或者完工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打捞。

  • 第八条  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根据第四条规定所捞起的船体、船用器物、货物或者解体所得的钢材、机件等,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作价处理。

    沉船所有人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可以申请发还捞起的原物或者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过期如不申请即丧失其所有权。

    沉船所有人在领回原物或者价款时,应当偿还有关打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

  • 第九条  打捞和解体清除沉船必须经过批准,批准权限如下:

    • (一)500总吨以上或者300匹指示马力以上的沉船由交通部批准;

    • (二)不满前项规定的沉船,由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并由各该港(航)务主管机关依其行政系统分别报请交通部或者有关省人民委员会备案。

  • 第十条  未经过批准,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沉船。偶然捞获的沉没物资应当送当地港(航)务主管机关处理,由各该机关酌情给予奖励。

  • 第十一条  有修复价值而不严重妨碍航行安全的沉船,不得解体。申请解体沉船必须提出该沉船确无修复价值的可靠勘测资料。解体打捞或者清除机动船舶,不得在水下破坏主副机、锅炉等物,应当尽量完整捞起,并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鉴定后,才可以处理。

  • 第十二条  全国各地沉船勘测工作,由交通部打捞专业机构负责进行,但是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因业务上的需要,也可以自行勘测。其他机关、企业、个人必须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才可以进行沉船勘测工作,并应将勘测结果抄送原批准机关。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