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03-民法商法
04-行政法
05-经济法
06-社会法
07-生态环境法
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01-宪法相关法
02-民法商法
03-行政法 · 政府与公务
04-行政法 · 公安与出入境
05-行政法 · 国防与军事
06-行政法 ·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
07-行政法 · 卫生健康
08-行政法 · 民政与社会事务
09-经济法 · 财税金融
10-经济法 · 产业与市场
11-经济法 · 交通运输船舶登记条例(2014)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船员条例(2023)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道路运输条例(2023)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飞行基本规则(2007)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1958)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3)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2020)国际海运条例(2025)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办法(2019)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国际邮轮在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2024)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1966)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航标条例(2011)航道管理条例(2008)快递暂行条例(2025)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2020)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1997)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202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农村公路条例(2025)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1996)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1992)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3)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2019)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1964)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2024)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3)邮政法实施细则(1990)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
12-社会法
13-生态环境法
14-刑法
1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4-司法解释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办法(2019)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1995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 第十条  海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海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 第十一条  海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 (二)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 (三)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年10月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