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法规1528 页目录
01-宪法
02-宪法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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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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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刑法
09-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10-法律解释
1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监察法规
13-行政法规
14-司法解释
01-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
02-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
03-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1995)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1993)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2022)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5)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1996)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2020)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2)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2002)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20)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22)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1)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批复关于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7)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2017)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2024)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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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

更新于 2026年9月29日 · 中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20号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 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 (三)超越职权;

    •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 第十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 第十二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 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